□ 法制網記者 徐偉倫 法制網通訊員 劉瑾
史某身世頗為不順,尚未出生時,其父母離異,生母再婚改嫁。在史某的童年,養父、生母接連早喪。因繼承其母親的遺產,史某取得了農村宅院一套。此后,史某跟隨養父的父親和叔父一起生活。
在養父的父親去世后,史某與其叔父形成了監護與被監護關系。在此期間,史某的叔父以史某代理人的名義于2002年出售了史某繼承得來的農村宅院給同村村民劉某,并取得了2.5萬元房款。后史某的叔父于售房當年將史某送至其姥爺楊某處撫養。
2006年,史某因自殘行為被送至安定醫院就醫,在2010年被診斷患有“偏執型精神分裂癥”。殘疾人聯合會向其發放了殘疾人證,其殘疾類別為精神殘疾人,殘疾等級為二級。史某從2002年至今跟隨其年邁的姥爺生活,其姥爺楊某為其監護人。
楊某得知史某的院落已被變賣后,陪史某來到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史某的叔父與劉某于2002年簽訂的農村房屋買賣合同無效,并要求劉某返還房屋和院落。
北京市延慶區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史某的叔父撫養史某,其間供其讀書、照顧生活,因此史某的叔父與史某之間形成了監護與被監護關系。但在2002年史某的叔父將房屋出售給劉某時,史某尚未成年,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項處分對史某可能存在何種利益。史某叔父的售房行為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利,其行為不是為史某的房屋增值,而是使其喪失了房屋的所有權,其處分行為與法律規定相悖。劉某明知房屋為史某所有,其行為不構成善意取得,系與史某的叔父共同侵犯未成年人史某的財產權。
據此,法院認定,史某的叔父處分史某房屋的行為,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相應的房屋買賣協議應屬無效。因無效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相互予以返還,故劉某應當向史某返還涉案房屋和宅院。
史某的叔父和購房人劉某均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終審后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庭后表示,監護人是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一切合法權益負有監督和保護責任的人。對于未成年人的監護,以教養、保護為目的。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利益外,不得擅自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因其民事行為能力不足,應當受到家庭的關愛、社會的關照和法律的傾斜性保護。監護人在撫養、扶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之時,應當按照法律規定,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否則其非因被監護人利益而擅自作出處分被監護人財產的行為,終將被認定為無效。
編輯:趙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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