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徐偉倫
□ 法治日報全媒體通訊員 何棟華
配偶一方在婚前獲得限價商品房購買資格并進行備案,婚后簽訂購房合同并交納了房款。那么,當他離婚時,另一方能否要求分割房產呢?近日,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審理了這樣一起案件,綜合案情后,法院未支持當事人的分割主張。
2008年,景先生以個人名義申請了限價商品房,并進行了申請備案。2010年12月,景先生與劉女士登記結婚。不久后,限價商品住房配售搖號結果出爐,符合條件的景先生隨即簽訂了房屋買賣合同,并全額交納了47萬元房款,產權登記在景先生名下。
2015年,景先生與劉女士經法院判決離婚。此后,劉女士將景先生訴至法院,要求分割該房產一半份額,折合為200萬元。她認為,盡管房產由景先生出資購買,但出資行為發生在雙方婚姻存續期間,因此該房屋應該為夫妻共同財產。
在訴訟過程中,經評估,案涉房屋市場價值為385萬元。
法院審理后認為,案涉房屋為限價商品房,該類房屋屬于福利性質的保障性住房,房產的取得主要取決于申請人所具備的資格;房屋購買價格并非房屋價值的直接體現,因此案涉房屋應為景先生個人財產。
據此,房山法院綜合考慮產權歸屬、出資時間、雙方婚姻關系存續時間、收入情況等因素,酌定景先生向劉女士支付房屋補償款60萬元。
對于該判決,法官庭后表示,夫妻共同財產,是指夫妻雙方或一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所得,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夫妻雙方另有約定之外,歸屬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離婚案件中對財產的分割,僅指夫妻共同財產,夫妻的個人財產及其他財產均不在分割之列。
本案中,訴爭房屋為福利性質的保障性住房,該房屋取得與景先生個人資產、學歷、職業等因素密不可分,具有高度人身依附性,即人身專屬性,因此法院認定案涉房屋為景先生的個人財產。
雖然案涉房屋在劉女士與景先生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但大部分房款由景先生以婚前個人財產支付,僅部分房款由夫妻共同財產支付。基于此,法院綜合案情后,判決景先生需要向劉女士支付相應的房屋補償款。
法官指出,在離婚案件中,對具有福利性質的保障性住房分割問題,法院通常結合購房資格取得時間與房屋購買時間等因素綜合考量,具體情形可分為三類:一方婚前取得購房資格,并在婚前購置房屋的,為一方婚前個人財產;一方在婚前取得購房資格,但在婚后購買房屋的,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但若另一方確有出資,并主張返還出資及資金占有期間的利息,可予以支持;雙方婚后取得購房資格,并共同出資購置,即使房屋登記在一方名下,也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編輯:杜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