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繳納社保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義務!
我國勞動法第七十二條、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個人應承擔的部分由用人單位自行申報、代扣代繳,且需足額繳納,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交、減免。社會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其職工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可見,依法繳納社保是法律強制性規定。若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約定自愿放棄繳納社保或少繳社保的,該約定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為無效約定。違法不繳納的法律責任依然由用人單位承擔。
對于社保繳納基數法律也有明確規定。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失業保險條例》第六條的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失業保險費。而生育津貼則依據《國務院關于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的決定》第二條的規定,按照職工所在用人單位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發。用人單位需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若工資金額低于各地社保最低繳費標準,需按照最低繳費標準繳納。
二、社保所涉及的法律風險
1.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行政處罰
用人單位需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若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且逾期不改正的,用人單位、責任人將被處以罰款。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四條規定“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2.未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保數額的法律風險
用人單位應按規定申報應當繳納的社保數額。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二條、《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用人單位不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并按核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后,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照規定結算。
3.未按時足額繳納社保的法律風險
據上文所述,用人單位依法繳納社保是法律強制性義務。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期限繳納或者補足。若仍未繳納或補足,則可以向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查詢其存款賬戶,并可以申請縣級以上有關行政部門作出劃撥社會保險費的決定,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劃撥社會保險費。
另外,未按時足額繳納社保的用人單位還應交滯納金。由于新法律的發布,對于不同時期欠繳社保的滯納金的計算方式有所不同。自2011年7月1日起,用人單位欠繳社保應依據社會保險法第八十六條的規定,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有關行政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于2011年7月1日前欠繳的社保,則應依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十三條,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補繳后逾期仍不繳納的,才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承擔滯納金。
4.未繳納社保將面臨的勞動用工風險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八條,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就深圳而言,《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系促進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應當依法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用人單位未在一個月內按規定繳納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支付經濟補償”。
而對于“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范圍,在司法實踐中各地區有不同的解讀。《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說明第二十五條則明確規定,“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既包括用人單位根本沒有按法定險種為勞動者建立社會保險關系,也包括用人單位沒有按法定標準或法定期限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因此這兩種情況下勞動者均可解除勞動合同并由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
作者:陳學宏、陳小瑞、蔣歆迪
編輯:李兆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