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障交易在財產上設置抵押權是一個常見的做法,民法典第386條規定“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的權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即為我們通常所說的抵押權人對抵押物的優先受償權。
那么,經生效判決確定的抵押權人享有的債權,抵押權人對抵押物優先受償的范圍是否包含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債務利息呢?這一問題在有多個債權人、債權類型有優先債權及普通債權、抵押物不足以清償所有債務的情形下值得考慮。筆者將結合一起執行案件就這一問題進行深入探討。
一、判決書中明確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示例
在一起抵押權人某銀行訴李某、高某的借款合同糾紛案中,判決部分內容如下:
“一、被告李某、被告高某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償還原告某銀行借款本金XX萬元;
二、被告李某、被告高某應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某銀行利息及罰息;
三、被告李某、被告高某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某銀行支付律師費XX元;
四、原告某銀行有權就上述判項一、二、三確定的被告李某、被告高某的債務對依法處置抵押物(被告李某名下的某房產)的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五、駁回原告某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另外,李某、高某還有其他多個債權人,該等債權人均享有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該等債權為普通債權。同時,處置抵押物(被告李某名下的某房產)的所得價款并不足以清償李某、高某的所有債務。
本文將以該案為例,進一步探討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是否應優先受償。
二、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內涵
(一)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含義
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對于被執行人在法定履行期間內沒有金錢給付義務的行為,法院既要強制其履行義務,又要追究其遲延履行的法律責任——即要求支付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具有彌補權利人損失和對義務人懲罰的雙重功能。
(二)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方式及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規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日萬分之一點七五×遲延履行期間。”
(三)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計算期間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條規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自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確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間屆滿之日起計算;生效法律文書未確定履行期間的,自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第1、2款規定:“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被執行人履行完畢之日;被執行人分次履行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每次履行完畢之日。人民法院劃撥、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紅利等財產的,相應部分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計算至劃撥、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拍賣、變賣或者以物抵債的,計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債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財產通過其他方式變價的,計算至財產變價完成之日。”
三、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不應優先受償的理由
(一)判決書中僅明確了某銀行有權就借款本金、利息及罰息、律師費等三項債務對抵押物的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通過示例的判決書,可以發現,法院僅判決某銀行對借款本金、利息及罰息、律師費等三項債務對依法處置抵押物的所得價款優先受償,若李某、高某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通過判決書,不難得出一個結論:法院并未判決某銀行有權就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對抵押物的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程序中計算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先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金錢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但當事人對清償順序另有約定的除外。”
該規定確立了“先本后息”的清償順序,這里的“本”指的是金錢債務、“息”指的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本案中,李某、高某有多筆債務,現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應當先清償債務,再清償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因此其抵押權人某銀行無權就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對抵押物的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遲延履行利息是否應當優先受償有明確案例,明確:“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納入優先受償的范圍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2019)最高法執監XX號《執行裁定書》載明:“(二)關于遲延履行利息是否應當優先受償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遲延履行期間的加倍部分債務利息,是債務人沒有履行生效判決確定的義務而產生的法律后果,其立法本意是最大限度地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給遲延履行的債務人以懲罰,該債務利息具有懲罰的性質。而民事法律文書中確定的金錢給付之債中的利息是當事人基于合同法律關系而產生的,具有收益、補償損失的性質,因此,兩種利息的性質明顯不同。而且本案中的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明確,原告對上述第一項確定款項享有優先受償權,而從第一項確定的款項中并不能得出包含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的內容。因此,該分公司主張的應將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納入優先受償的范圍缺乏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綜上,債務人未依法履行應支付給抵押權人的金錢義務所產生的遲延履行期間加倍部分債務利息,不應納入優先受償的范圍。
(作者葉夢蕾北京市京師(深圳)律師事務所)
編輯:李兆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