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全國人大常委會委員建議
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仲裁員
法治日報記者 蒲曉磊
11月6日,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分組審議了仲裁法修訂草案。
與會人員一致認為,仲裁法的修訂堅持統籌推進國內法治和涉外法治,對于構建高質量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更好服務高質量發展和高水平開放具有重要意義。同時,與會人員針對修訂草案的完善提出修改建議。
李寧委員提出,法官法和檢察官法中明確規定,“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法官、檢察官。形象地講,仲裁活動具有準司法性的特點,也應當在法律中作出相應規定。因此,建議在第二十條中明確規定,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不得擔任仲裁員。
劉修文委員注意到,修訂草案第七十五條規定:“具有涉外因素的糾紛的仲裁,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但是,修訂草案未對涉外因素的認定標準及涉外仲裁裁決的準確范圍作出規定,建議予以明確,并在立法層面就商事主體類型、特定交易與外國法域的聯系以及是否存在實質性的法律沖突等方面,加強同相關法律的銜接,便于解決實踐爭議。
呂彩霞委員認為,仲裁庭審理仲裁案件的程序權利,應當通過仲裁法明確授予。這是仲裁庭自裁管轄權的具體體現,也是仲裁和訴訟的重大區別之一。法律有必要予以授權,以防止仲裁的訴訟化傾向。建議在第四章第三節“開庭和裁決”中,增加一款規定:“仲裁庭在公平對待當事人、兼顧效率和費用的原則下,有權以自己認為合適的方式審理仲裁案件。”
“公信力不強是制約我國仲裁事業高質量發展的瓶頸,要建立健全仲裁內外部監督制度,以高質量的仲裁服務和高質量的仲裁裁決,吸引境外當事人選擇到我國境內進行仲裁。比如完善仲裁員遴選機制,提高仲裁員專業素質和職業操守,完善仲裁機構內部治理機制和行業治理,建立健全信用體系,加強對仲裁員的監督管理,對失信行為作出懲戒。”鮮鐵可委員建議,進一步著眼于提高我國仲裁公信力和國際競爭力。
編輯:蒲曉磊